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大道198号。
负责人:贺吾晋,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石峰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7日作出的株公石(清)决字[2025]第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月27日依法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的株公石(清)决字[2025]第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的自建房屋顶翻修时,邻居陈1、汤某夫妇和程2、刘某某夫妇和他们儿子程1不同意,在申请人房屋院外谩骂阻工。双方发生纠纷,于当天进行报警立案。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石(清)决字[2025]第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奶奶是在劝架中被陈某某打伤头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报警称石峰区白马垅月眼塘组有人打人,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系申请人程某的父亲程某某因在家里安装光伏板的事情和邻居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翻越程某某围墙进入程某某家院中阻止光伏板的安装,随后陈某某与程某某、程某拉扯在一起,程某某、程某欲将陈某某推出院子,陈某某妻子汤某担心陈某某吃亏,随即翻墙进入院子内准备帮忙,被安装光伏板的工人刘某某拦住,后陈某某挥手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造成程某某脸部和手臂受伤、程某头部鼓包。同时,现场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称受伤,后被120送往医院治疗。当日,清水塘派出所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程某、程某某表示不需要伤情鉴定,申请人奶奶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办案民警多次组织程某某、陈某某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受案后民警相继找了在场证人程2、孙某某、刘某某、杨赛、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程某手机拍摄的视频进行了调取。
经侦查查明,陈某某对程某某、程某进行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关于王某某的伤情是否系陈某某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某的妻子汤某的行为未发生违法后果,对汤某不予处罚,同时在场证人刘某某与事后赶来的程1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处罚;事发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陈述,属于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处行政拘留三日。综上,我局作出的株公石(清)决字[2025]第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程某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8日8时12分,被申请人下属清水塘派出所接110指令,申请人报警称石峰区白马垅月眼塘组有人翻墙进来打人;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并向报案人送达接报案回执;2月16日,因案情重大,三十日内无法办结,为查明案情,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清水塘派出所经审批同意后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
2025年1月18日8时许,第三人陈某某因邻居程某某家安装太阳能光伏板一事,来到程某某家围墙外与其发生争吵。随后,陈某某翻越围墙进入院内,试图阻止程某某家施工,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的妻子汤某担心丈夫吃亏,也翻墙进入院中参与拉扯,但汤某被院内施工人员拉开至一旁。而陈某某则继续与程某某及其女儿程某争吵拉扯,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试图劝阻未果。在争吵拉扯过程中,陈某某殴打程某某几拳,致使程某某头、手臂、脸部受伤;另外,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程某某女儿程某头部一处鼓包、挫伤,程某眼镜摔至地上损坏;王某某则瘫坐在地,后自述头部被打,被送往医院治疗。在申请人报案后,第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等行为。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殴打程某某的违法行为,承认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程某受伤,但否认实施了殴打王某某的行为。
2025年1月18日,程某、程某某分别签字确认放弃伤情鉴定;2月13日,被申请人聘请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本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陈某某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陈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而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株公石(清)决字〔2025〕 第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4份(陈某某)、询问笔录3份(汤某)、询问笔录1份(程某某)、询问笔录2份(程某)、询问笔录1份(王某某)、证人询问笔录6份、门诊病历1份(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清)决字[2025]第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立案。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第三人等案涉人员的询问,对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予以查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之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以反对安装光伏板为由,翻墙进入程某某宅院试图阻止施工,遂与程某某及家人发生争执。第三人陈某某承认实施殴打程某某的行为,并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程某受伤,但在其前后四份笔录中一致否认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为查清事实,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的录像、询问现场工人及在场的周边邻居,但均未发现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履行详尽调查义务后,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实施殴打程某某、同时造成程某受伤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陈某某殴打其奶奶王某某并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为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且本案中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另第三人明知申请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等行为,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陈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将其视为主动投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陈某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的株公石(清)决字[2025]第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