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2.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2日,我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淄博某医药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药品管理办法》,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应该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及邮寄签收截图、案涉产品图片、投诉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淄博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产品为地方传统滋补食品,涉嫌非药品宣称治疗功效。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在发现涉嫌涉嫌虚假宣传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2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及签收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淄博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2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被举报人仅从事网络经营,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为地方传统滋补食品,涉嫌非药品宣称治疗功效,被举报人同意退还全额货款,拒绝其他调解”;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作出石市监〔2024〕第SFx0131066101号《投诉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识上有“主治功能:养脾健胃,开郁消积。用于脾胃虚弱、水土不服引起的消化不良,饮食积滞,揽腹胀满,暧气吞酸,面黄肌瘦。用于体内湿气大运转不好引起的拉肚子,虚胖身体乏力,气血循环弱等症状”的宣传字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淄博某医药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市监〔2024〕第SFx0131066101号《投诉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驳回申请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