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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83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2-0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0月30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204002023101210446541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食品保健专营店”支付花费12. 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肠衣”一份,10月12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10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已经结案。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供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百货店”的举报。因此前有针对该店的投诉,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3年10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记录表及现场核查照片、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对“株洲市石峰区百货店”(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投诉,次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9月13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0月12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10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1月30日通过查询申请人周某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达12次,举报达5623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被申请人2024年1月30日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周某在该平台投诉举报数量远远超过正常范畴;另自2023年8月至目前,申请人已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次,涉案投诉举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呈格式化特点。申请人的行为,严重的浪费国家行政资源,与优化营商环境相违背。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