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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58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6-1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初,该局药械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卢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410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1430204002025040674951234)。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通过京东飘驭大药房旗舰店(经营者: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宣称具有可以疏通经络缓解压力等医疗功能的艾灸梳子头部艾灸罐艾灸仪器。收到产品后发现内外包装无生产地址、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及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且产品实际功能与宣传严重不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以及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1234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商家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商家涉嫌非法宣传经营普通工业产品艾灸梳。查询销售历史记录,商家共售出被投诉举报产品1单计49.59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4月8日决定终止调解。

商家系初次销售该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及时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5年4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此次投诉举报的受理决定、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我局还于2025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同一消费事件的重复投诉举报。我局于2025年4月9日依法决定对此次重复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9日将此次重复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在京东飘驭大药房旗舰店(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株洲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艾灸梳,发现其内外包装无生产地址、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及医疗器械备案信息,遂4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4月7日通过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医药有限公司。两次投诉举报均为同一案涉产品、同一案涉商家,投诉举报事件内容一致,属于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

另查明,针对于申请人4月7日提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4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针对申请人于4月6日提起的投诉举报(编号:14302040020250406749512344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的规定,分别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4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4月9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第二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重复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重复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4月9日对申请人卢某案涉举报(编号:1430204002025040674951234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卢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