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初,该局药械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赵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4月11日依法补正。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编号:1430204002025031807345072),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于京东平台的赫杏堂大药房旗舰店(其公司名称为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牦牛胶原蛋白肽,申请人认为其外包装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依法向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非法宣传经营牦牛骨髓肽粉。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37单计2958.83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销售该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5年3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20日告知申请人此次投诉举报的受理决定、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单、投诉举报反馈截图、商家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及调解情况、产品销售记录、商家整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退货退款记录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赵某关于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的投诉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5031807345072);3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系集群注册,未在注册地从事实体店经营,网络销售经营地址为石峰区田心高科园株洲新远大工业园综合楼414办公室。3.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赫杏堂大药房旗舰店。4.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5.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商品的下架情况、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应的图片、记录。6.经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非法宣传经营牦牛骨髓肽粉。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7.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在商品未破损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3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3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反馈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某医药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3月20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某医药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编号为1430204002025031807345072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