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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63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6-1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贺吾晋,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禁)强戒决字〔2025〕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25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月29日补正申请材料。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禁)强戒决字〔2025〕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再做一次毛发检测

申请人称:我是2023年6月2日解除的强制戒毒,一直在社区康复中,今年一月二十号的样子,到怀化市天星坪社区做了尿检和发检的,与被申请人指出我发检已超出六个月不相符,我本人出了戒毒所以后也一直坚持远离毒品的原则,和原来吸毒的朋友断绝了一切来往,见都没见过毒品,也没有吸毒,但在被申请人2025年3月21日的毛发检测中成阳性,检测结果一出来我就提出异议,恳请再次毛发检测,办案民警也答应我可以再做一次发检,要我自己出发检的费用,我也答应了,可后来却没有给我做,要我行政复议做发检。这次发检办案民警在办案区剪了我的头发去,到拿着我的检测结果告知发检为阳性,中间的6个小时里,我不知道误差在如里,但我知道戒毒出来后自己也没吸过毒,因此我对这次的强制隔离戒毒2年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再做一次毛发检测。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毒品初筛检测报告、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访谈家访记录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20日民警对丁某提取毛发后送检,经湖南云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丁某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丁某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经询问,丁某否认其吸毒的事实,对其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不能合理解释,且提取丁某毛发样本距前一次因吸毒被查获时间超过六个月,排除因强迫、欺骗等被动摄入情况,排除因病合法服用药物的合理情况。另查明2021年6月2日丁某因吸毒被芦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根据《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第五条,认定丁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成立。

2025年3月20日,我单位依法将毛发检测鉴定意见告知丁某丁某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丁某仅以没有吸食毒品否认鉴定意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的情形,我单位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丁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丁某吸毒成瘾严重。2025年3月21日,我单位对丁某拟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告知其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丁某以不认可鉴定意见提出申辩,我单位经复核后对其申辩不

予采纳,依法做出株公石(禁)强戒决字2025〕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抽检毛发图片、复核意见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发现丁某有吸毒嫌疑,随即将其传唤至执法办案区开展调查,当日湖南云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出具湘云天司鉴〔2025〕毒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丁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了株公石(禁)行鉴通字〔2025〕第00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毛发检测。根据询问笔录记载,丁某对其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不能作合理解释,且排除因强迫、欺骗等被动摄入情况,排除因病合法服用药物的合理情况;被申请人经复核,对申请人重新进行毛发检测的申请不予采纳,并于当日书面将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3月21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却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被申请人经复核,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并于同日作出株公石(禁)决字〔2025〕第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丁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2021年6月2日丁某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据此,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石(禁)毒瘾认字〔2025〕第00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却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被申请人经复核,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并于同日作出株公石(禁)强戒决字〔2025〕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丁某行政强制戒毒二年(自2025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1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询问,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正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申请人否认自己吸毒的违法事实,对鉴定意见中的“四、分析说明中的2、……但DJ033250225002(1)毛发样品中苯丙胺低于检出限0. 2ng/mg,认定检测结果为阴性。”有异议,但却忽略了“五、鉴定意见。送检的丁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为两种不同的化学物质,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知有偏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重新鉴定符合规定。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和第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毛发检测结果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对申请人提取毛发样本距其前一次因吸毒被查处时间超过6个月,同时排除因强迫、欺骗等被动摄入情况,以及因治疗疾病合法服用药物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禁)强戒决字〔2025〕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的株公石(禁)强戒决字〔2025〕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丁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