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初,该局药械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卢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4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4月10日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1430204002025033008369022)。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通过京东某某大药房旗舰店(经营者: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宣称具有“耳鸣头疼”等医疗功能的耳鸣治疗仪。收到产品后发现内外包装无生产地址、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及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且产品实际功能与宣传严重不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5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商家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商家涉嫌不正当竞争经营普通工业产品头耳灸仪。查询销售历史记录,商家共售出被投诉举报产品8单计378.06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4月1日决定终止调解。
商家系初次销售该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及时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5年4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1日告知申请人此次投诉举报的受理决定、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卢某某关于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编号:1430204002025033008369022)。3月3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二、被投诉举报单位系集群注册,未在注册地从事实体店经营。网络销售经营地址为石峰区田心高科园株洲新远大工业园综合楼414办公室。三、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某某大药房旗舰店。四、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五、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商品的下架情况、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应的图片、记录。六、经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不正当竞争经营头耳灸仪。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经营相关商品。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售出商品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案涉商家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4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将不予立案以及终止调解情况反馈至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产品宣传可治疗耳鸣且无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4月1日将受理情况以及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鉴于某某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月1日对申请人卢某某案涉举报(编号:1430204002025033008369022)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