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初,该局药械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连。
申请人程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4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牛樟芝滴丸的回复》(株石(处告)字〔2025〕xh029号)中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依法立案查处;2、确认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程序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奖励事项重新审查。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牛樟芝滴丸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信件,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复印件、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2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商家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商家涉嫌非法经营可食用商品牛樟芝滴丸。该商品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传统食用历史,在大陆地区未列入新食品原料。查询销售历史记录,商家共仅售出被投诉举报产品3盒计 141.57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4日决定终止调解。
商家系初次销售该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及时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5年3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此次投诉举报的受理决定、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单、邮件签收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反馈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程某关于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的投诉举报信;3月2日,被申请人对某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系集群注册,未在注册地从事实体店经营。网络销售经营地址为石峰区田心高科园株洲新远大工业园综合楼414办公室。3.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高医星大药房旗舰店。4.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5.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商品的下架情况、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应的图片、记录。6.经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非法经营商品牛樟芝滴丸。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经营相关商品。7.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售出商品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3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株石(处告)字〔2025〕xh02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通过短信将投诉受理情况、调解终止情况、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3月4日将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某医药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鉴于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株洲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程某案涉投诉举报作出的株石(处告)字〔2025〕xh02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