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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54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6-04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亮,该局响石岭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方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4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21649334533在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并继续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石峰区食品商行”开设的店铺“小罐仁食品购买“巴旦木”一份,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店违反了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卫生标准,还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形,并且认为该商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0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食品商行”的举报。2024年12月20日,我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在本局辖区内也未发现其实际经营地,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局此前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投诉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12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单、实地核查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现场核查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异截图、12315反馈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方某关于对“石峰区食品商行”的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21649334533)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石峰区食品商行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石峰区食品商行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条的规定,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再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蒋顺波在本辖区注册石峰区食品商行无其他注册经营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石峰区食品商行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在本局辖区内也未发现其实际经营地,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石峰区食品商行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石峰区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在本辖区石峰区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石峰区食品商行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1220日决定不予立案,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430204002024121649334533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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