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雷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21038735133”在2024年12月23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并继续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1月22日在抖音平台“呆呆食品”支付7.18元购买“糖姜片”一份,收到货后发现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形以及产品通过测试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属于有毒有害产品。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尹尧食品商行”的举报。2024年12月17日答复人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在我局辖区内也未发现其实际经营地,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局此前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投诉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我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2月23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异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石峰区尹尧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尹尧食品商行”),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条的规定,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雷某关于尹尧食品商行的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21038735133)。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尹尧食品商行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尹尧食品商行。12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再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尹尧食品商行的经营者程鹏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尹尧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经营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尹尧食品商行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尹尧食品商行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 尹尧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尹尧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尹尧食品商行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24年1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12月23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23日对申请人雷某案涉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21038735133)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雷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