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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51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5-2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樊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权,该局田心监管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樊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32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T14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二、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3月10日在抖音一家名为“湘磨房”的店铺购买了4件“食养杂粮粉”。收到货之后查看该商品配料表,发现该商品添加了“人参”和“韭菜子”。经查后得知,“人参”和“韭菜子”为保健食品原料,非普通食品原料,因此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而且该杂粮粉添加了“人参”却没有标注婴儿,孕妇等不适宜人群。该商品存在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于是本人于2025年3月18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了该违法商家,后于2025年3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案回复。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5年3月27日在12345平台以及2025年3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湘磨房商贸店”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3月18日开展核查工作,经营者销售的涉事产品有进货单据和供货商资质,且在抖音平台销售量为11份,其中四份为申请人购买,其销量较小。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于3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因商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3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3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进货商资质、商家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樊某关于株洲市石峰区湘磨房商贸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湘磨房商贸店”)的投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湘磨房商贸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一、店内在显著位置悬挂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经照信息与实际经营地址合,且均有效期内二、店摆放了各种五谷杂粮食品原料,用罐子盛装并盖好储存,还有一批罐装密封的成品五谷架粮粉,生产厂家均为:福建立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我们查看了商家的进货单据,以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并取得相关复印件留存店内摆放的湘磨房好先生宜肾十全杂粮粉标签上配料一栏标注内容为:‘人参、韭菜籽、黑枸杞、黑桑葚、南瓜子仁、黑芝麻、黑豆、黑米、黑玉米共计8罐。3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3月27日,因案涉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T4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T1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28,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以及终止调解情况反馈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3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3月25日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3月27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湘磨房商贸店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327日决定不予立案,3月2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鉴于湘磨房商贸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湘磨房商贸店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樊某案涉投诉举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T1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驳回申请人樊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樊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