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石峰处{20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石峰处{20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如果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