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株洲市株洲市石峰区云龙示范区寺湾路1号。
负责人:李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林,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经(治)决字〔202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月6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刘某参加本案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的株公经(治)决字〔202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返还申请人所有的1856箱“小烟花”(特征:各种类小烟花1856箱),如果无法返还或者有相应的损失,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其购买的一批烟花爆竹需要由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运输至贵州市毕节市赫章县,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办理了该批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该批烟花爆竹的实际承运人为江西龙江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为刘某。2025年01月03日09时许,驾驶员刘某驾驶车头牌为赣CC****,车尾牌为赣C55M*挂的大挂车运输申请人所有的1856箱小烟花,其行驶至醴陵服务区时被交通警察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当天就向驾驶员刘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扣押了申请人所有的1856箱“小烟花”(特征:各种类小烟花1856箱),至今没有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情况说明、买卖合同、发货单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8日,申请人负责人杨某安排驾驶员刘某,押运员聂某驾驶公司危货车辆(车牌号为赣CC****大挂车)赴江西省上栗县海宇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托运烟花,2024年12月30日,刘某、聂某抵达海宇烟花鞭炮厂并将烟花鞭炮装车完毕,2024年12月30日13时56分,杨某将在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办理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编号:黔公烟运字52242802412****号,起运地为江西省上栗县,运达地为贵州省赫章县)通过微信将PDF版发送给刘松,随后刘某、聂某携该证运输烟花1800余箱从上栗县桐木镇收费站上高速,经醴陵东服务区时接受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民警检查,查阅相关证件后,刘某二人继续驾驶挂车运输烟花,途径株洲市荷塘区、经开区等地,一直将该车烟花运输至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龙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仓库并卸货(该公司法人系飞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杨某),而后,根据杨某的安排,刘某拿着编号为黔公烟运字52242802412****号的原件再次赴江西省上栗县运输第二趟烟花,2025年1月2日,刘某、聂某二人在上栗县海宇烟花鞭炮厂装好货(小型烟花1856箱)出发准备将该车运至申请人,当天晚二人在萍乡服务区休息,2025年1月3日,刘某、聂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沪昆高速,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查获,并因驾驶员刘某涉嫌一证多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移交至我大队进行依法处理。到案后,违法行为人刘某如实陈述了其一证多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我局裁定违法行为人刘某行政拘留十日。根据《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花1856箱。
被申请人提供了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刘某询问笔录、聂某询问笔录、2024年12月30日高速交警检查记录、刘某聊天记录、发货单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称:一、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5年1月3日作出的株公经(治)决字(2025)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2025年01月03日09时,本人驾驶车头牌为赣CC****,车尾牌为赣C55M*挂的大挂车运输某公司购买的1856箱小烟花,本次的运输行为是合法的,该批烟花爆竹也办理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该批烟花爆竹从江西省上栗县装货,目的地为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该批烟花爆竹的运输始发地地、运输途经地、运输目的地均是按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规定的线路进行。本人不存在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所称的非法运输行为,应当撤销对本人的行政处罚,同时对本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没收输某公司购买的1856箱小烟花不具有合法性。该批被没收的1856箱小烟花的所有权人为某公司,并非本人。故而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对本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附带没收了他人的财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将该批1856箱小烟花返还给某公司。
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而根据该规定,即便存在本案的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也仅仅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拘留,并不存在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没收了某公司的合法财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江西省上栗县海宇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单位海宇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开始分批交货,申请人在海宇公司提货;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15日。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在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申请办理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编号:黔公烟运证字52242802412****号),该许可证载明“由江西省上栗县起运,经江西省上栗县、湖南省湘潭市、湖南省怀化市、贵州省铜仁市、贵州省道义市、贵州省毕节市、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至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同类组合烟花(C级)2000箱。托运人为某公司,运输车辆牌号:赣CC****,驾驶员为刘某、押运员为聂某。本证自签发之日起至2025年01月08日内一次性有效,逾期作废。”同日,申请人公司杨某将该许可证扫描后,将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至刘松。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将该许可证原件邮寄至海宇公司。
2024年12月28日,经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刘某、押运员聂某从贵州省赫章县驾驶车头牌为赣CC****,车尾牌为赣C55M*挂的大挂车赴江西省上栗县海宇公司承运烟花。12月30日,驾驶员刘某,押运员聂某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编号:黔公烟运证字52242802412****号)电子版驾驶公司危货车辆(车牌号为赣CC****大挂车)从江西省上栗县出发开始第一次运输,经醴陵东服务区时接受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民警检查(检查记录上记载:始发地萍乡,目的地毕节),该车烟花爆竹途径贵州省毕节市最终运送至四川省。2024年12月31日,刘某卸货完成后从四川省出发,于2025年1月1日再次抵达江西省上栗县海宇公司。
2025年1月2日,刘某、聂某二人从江西省上栗县海宇公司装好货(小型烟花1856箱)开始第二次运输。2025年1月3日,刘某、聂某驾驶车辆行驶在沪昆高速醴陵东服务区,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查获。同日,被申请人收到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移送的刘松驾驶赣CC22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涉嫌非法运输烟花鞭炮一案,并于当日立案。被申请人分别对驾驶员刘某、押运员聂某进行询问。第三人刘某于1月3日供述,由申请人负责人杨某安排刘某去江西省上栗县海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运输烟花。第一趟运输后,刘某未核销运输证流向卡。第二趟运输时,刘某直接使用原证及流向卡继续运输。
被申请人告知刘某,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拟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刘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经(治)决字〔202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载明“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共1份。”前述清单载明“对被处罚人刘某的下列物品予以没收:各种类小烟花1856箱。”并于当日送达刘某。
另查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于2025年1月3日在醴陵服务区省际检查点查获案涉第三人刘某涉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
再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株公经(治)撤罚决字〔2025〕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株公经(治)决字〔202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为运输烟花爆竹于2024年12月30日向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申请办理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提供给驾驶员刘松,该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2025年1月8日,一次性有效,逾期作废。驾驶员刘某以及押运员从江西上栗县出发运送至四川省,首次运输过程中,未按照许可证核准的运输路线执行,擅自变更行驶路线,已构成违法使用许可证的行为。2025年1月3日,第三人刘某再次使用同一许可证从江西上栗县启运烟花爆竹,此时该运输行为已因许可证的“一次性有效”特性而丧失合法依据,应认定为无证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无证运输烟花爆竹行为,其违法状态持续于运输全过程。该违法运输行为于2025年1月3日在醴陵市行政区域内的服务区被查获,其违法行为尚未进入被申请人辖区范围。故被申请人对尚未进入其管辖区域的违法运输行为进行查处,缺乏法定管辖权依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意见,即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本案管辖权的理由,本机关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依据株公经(治)决字〔202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的各种类小烟花1856箱,应认定为申请人所有的财物。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以及《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并未载明对涉案烟花爆竹的处理内容以及适用依据,仅以附件形式对涉案烟花爆竹予以没收。被申请人错误认定涉案烟花爆竹的所有权归属,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意见,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的理由,本机关予以采纳。
鉴于被申请人已主动撤销原处罚决定,且该行为已无撤销必要,依法确认其原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5年1月3日作出的株公经(治)决字〔202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据株公经(治)决字〔202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对第三人刘某的各种类小烟花1856箱的没收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