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高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2315平台回复,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石峰区特苗百货店销售的澳洲进口奶粉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于2024年12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至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逐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实物照片、购买记录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特苗百货店的举报。2025年1月2日,我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在本局辖区内也未发现其实际经营地,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5年1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高某关于石峰区特苗百货店(以下简称“特苗百货店”)的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22652993040);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特苗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石峰区特苗百货店。1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再查明,被申请人已将特苗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特苗百货店的经营者周先江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特苗百货店,无其他注册登记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特苗百货店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特苗百货店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 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特苗百货店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特苗百货店,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特苗百货店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1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高某案涉举报作出的回复(编号:143020400202412265299304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