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秦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2月13日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湘邻百货生活市集销售过期食品的举报,请求其依法查处。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凭证、支付记录、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在1234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湘邻百货生活市集”的举报。该举报与申请人2025年1月1日在12315平台上发起的对“湘邻百货生活市集”的投诉举报内容完全一致,系重复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于1月8日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鸡蛋豆腐在售,同时对豆制品进行检查未发现过期情况。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1月8日决定终止调解。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5年1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接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在12345平台上发起的重复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局于2025年1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商家拒绝调解书、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内容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在湘邻百货生活市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株洲鹏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鸡蛋豆腐,发现其超过保质期。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1月1日、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湘邻百货生活市集。两次投诉举报均为同一案涉产品、同一案涉商家,投诉举报事件内容一致,属于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
另查明,针对于申请人1月1日提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1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于1月10日再次提起关于湘邻百货生活市集的投诉举报,1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1月20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重复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20日对申请人秦某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秦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