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倪某。
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代理人:罗琬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峰区响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5〕T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5〕T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于2023年6月入职公司,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在2023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工厂内加工木材时,被机器锯伤左手拇指,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完全离断。此后,申请人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工厂实际经营地址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小日冲而不符合管辖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后,申请人向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申请书,请求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行为进行查处,但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告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与株洲市其他行政单位的结论相矛盾,因申请人正是因为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以不符合管辖规定为由不予立案,现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回复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其经营地址在注册地址,但并未提供和告知其全面审查核实的事实依据,便径直作出不予立案受理告知,且该不予立案受理告知书的被申请人名字错误,也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故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5年1月9日在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答复人于2025年1月14日至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11栋104号)开展实地核查工作,经查,被举报人在注册地址有办公场所用于业务接洽,一直正常经营。查询湖南省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该企业每年按时年报。因未发现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经负责人审批,木局于2025年1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17目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倪某请求被申请人对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职申请书;1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为:正常;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5〕T8号);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11栋104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处理单、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照片(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5〕T8号)、微信送达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的规定,本案中,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在其营业执照上登记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11栋104号,被申请人经实地核实,株洲市辉科贸易有限公司在注册地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11栋104号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作为行政文书对于公司名称表述错误且未进行补正。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15日对申请人倪某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5〕T8号),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倪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