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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13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3-1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陈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11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针对于纯粮酒坊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期限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纯粮酒坊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相关的规定的情形,于2024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A18954318436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至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付款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挂号信封面截图、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举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尹金兰纯酿酒坊”的投诉信。该投诉与2024年4月12日我局收到的编号为21430200002024041207803970的投诉为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各项权利包含在消费者权益中,消费者权益争议不因诉求变更而变更。我局在处理4月12日投诉时,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决定终止调解,至此该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已告终结。申请人11月30日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使用派出机构印章”,清水塘市场监管所为我局派出机构,据此我局认为可以加盖派出机构印章。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投诉单、举报单、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反馈截、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31日在石峰区尹金兰纯酿酒坊(以下简称纯酿酒坊”)购买了泡酒,发现商家销售无证生产、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产品。申请人分别于4月8日通过挂号信XA34483381434,4月12日、12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纯酿酒坊。三次投诉举报均为同一案涉产品、同一案涉商家,投诉举报事件内容一致,属于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

另查明,申请人针对于3月31日购买的产品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株石政复字〔202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消费权益争议事项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24年7月31日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210日将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于4月23日依法终止调解,本复议机关于7月29日对此投诉举报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再就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事项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11日决定不予立案,12月16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于重复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10日对申请人陈某案涉投诉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T19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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