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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14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3-1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峰区响田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闿文,株洲市石峰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商务局,住所地:石峰区联诚路79号双创园科研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5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冯某请求解决其退休和养老问题的答复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冯某请求解决其退休和养老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并继续履职办理好本信访事项,依法解决办理好申请人冯某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二、依法确认株洲市石峰区商务局(原株洲市北区商业局)于1987年7月10日对申请人冯某除名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3日,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冯某请求解决其退休和养老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申请人冯某不服该答复意见书,特申请行政复议。

本行政复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商务局于1987年7月10日对冯某除名处理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提供被除名处理的整套程序档案材料的复印件?”因为这份档案材料复印件关系到申请人冯某一辈子的人格尊严和人格权及名誉权,相关人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等。同时,因为申请人冯某1976年2月因工负重伤并于1977年6月25日被认定为“重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是不能被除名处理的。

被申请人称1.根据冯某人事档案内材料,1976年1月经株洲市郊区革命委员会计财科批准招收冯某为集体工(见“政治审查表”),1986年4月起冯某与铜塘湾肉店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合同规定每月按时交店保职费50元,自1986年4月起至1987年7月冯均未交保职费,1987年7月10日株洲市北区商业局对冯做除名处理(见“对冯某除名处理的决定”)。2.从冯某人事档案内上述记录材料证明其受除名处理,根据《关于对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2007)62号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劳社函(2007)224号)“职工被除名的、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给广州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规定执行,其连续工龄计算以我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即1986年10月以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的有关规定、结合冯某未提供能证明其1986年10月后按我省有关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依据及未在我省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的事实,冯某目前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所规定之条件,故冯某不能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办理退休手续。3.答复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结果合法。我局收到冯某提出的信访事项后,派专人调取、查阅了冯某的人事档案,鉴于冯某目前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中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我局在答复意见书中建议冯某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待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情况后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人称: 1987年7月10日株洲市北区商业局做出《对冯某除名处理的决定》。根据“决定”内容,“冯某86年4月起,私人学开汽车,与商店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合同规定每月按时交店保职费50元,逾期不交按旷工处理。冯某86年4月起至今15个月未交保职费。商店于4月6日发出书面通知,限4月8日前到店上班,否则予以除名,冯接通知后至今不予理会。为严肃纪律,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商店研究,区局批准,决定给予冯某除名处理。”另,申请人对我局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办的关于申请人冯某来访反映的其本人退休和养老事项;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2月30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冯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株人社信查字〔2024〕06号),撤销了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冯某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由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冯某请求解决其退休和养老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其当前不满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定退休条件,同时建议申请人前往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缴费,待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情况后向参保地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冯某,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1976年1月,经株洲市郊区革命委员会计财科批准招收冯某为集体工(见“政治审查表”);1987年7月10日,株洲市北区商业局作出《对冯某除名处理的决定》。

再查明,经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人社一体化业务管理系统,申请人在我省职工养老保险系统中未建账缴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冯某身份证复印件、《依法分类程序受理告知书》、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4年12月30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冯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株人社信查字〔2024〕06号)、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冯某请求解决其退休和养老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冯某职工档案、对冯某除名处理的决定、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及系统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职工必须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本案中,申请人冯某1976年1月被招收为集体工,1987年7月10日被除名。根据《关于对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2007)62号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劳社函(2007)224号)“职工被除名的、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给广州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规定执行,其连续工龄计算以我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即1986年10月以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能证明其1986年10月后按我省有关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且其未在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系统中建账缴费。综上,冯某目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足十五年,被申请人据此告知其无法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办理退休手续符合规定。

另,申请人要求确认“株洲市石峰区商务局(原株洲市北区商业局)于1987年7月10日对申请人冯某除名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该争议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应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及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冯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五年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