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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1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3-1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贾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贾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11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作出处理决定,并确定被申请人行政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网络购买由汉方国药(清石广场店)销售的西洋参,认为其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等规定,2024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因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立案查处回复和举报奖励,申请人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复印件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汉方国药清石大药房的投诉举报信。在收到投诉举报信之前,申请人于株洲市石峰区汉方国药清石大药房购买散装农产品西洋参,现场向商家索赔,商家随即至我局反映情况。2024年10月28日,我局开展核查工作,经查,申请人购买的是散装农产品西洋参,商家系应顾客的请求,借用其他的礼品盒包装西洋参,该西洋参与礼品盒不存在对应关系,包装上的信息与西洋参无关。因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月11日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商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24年11月11日,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邮件签收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贾某关于株洲市石峰区汉方国药清石大药房(以下简称汉方国药清石大药房”)投诉举报信件。因商家在此之前就向被申请人反映相关情况,10月28日,被申请人汉方国药清石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经查,投诉举报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农产品柜台购买了些许散装西洋参,应投诉举报的请求,当事人为投诉举报人寻找到了一个礼品包装盒3.因上述西洋参与礼品包装盒不存在对应关系,当事人拒绝调解11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投诉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在11月11日通过电话已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因无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0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213通过短信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汉方国药清石大药房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4日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213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贾某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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