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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9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3-1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张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1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市监〔2024〕第wg266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的石峰区茗耐食品铺购买了药丸,认为其是三无产品,于是通过12345市长热线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因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回复短信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宣传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茗耐食品铺的投诉。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在本局辖区内也未发现其实际经营地,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投诉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及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2024年12月24日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对于该违法线索,经负责人审批,2024年12月24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45投诉单、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手机短信截图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2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交办的申请人张某关于石峰区茗耐食品铺(以下简称“茗耐食品铺”)的投诉举报;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茗耐食品铺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茗耐食品铺12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再查明,被申请人已将茗耐食品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茗耐食品铺的经营者万桥桥在本辖区仅注册株洲市石峰区茗耐食品铺,无其他注册登记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12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224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茗耐食品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茗耐食品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 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茗耐食品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茗耐食品铺,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20日在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茗耐食品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12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24日对申请人张某案涉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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