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陈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件(材料里附有举报内容、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1月6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曹盛食品商行”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查,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属实,鉴于被举报人已自主下架涉案食品,其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5年1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陈某关于石峰区曹盛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曹盛食品商行”)的举报;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曹盛食品商行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不在登记住所实地经营,仅在淘宝网络平台开展经营”。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此次举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曹盛食品商行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曹盛食品商行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6日对申请人陈某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陈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