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王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石峰区宇芬百货店不予立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天宇食品保健店铺(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石峰区宇芬百货店)购买了方乳清蛋白WPI90后,发现其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诸多违法和不合理之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涉案产品宣传页面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宇芬百货店的举报。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2024年12月30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石峰区宇芬百货店(以下简称“宇芬百货店”),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条的规定,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王某关于宇芬百货店的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4122660544735);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宇芬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宇芬百货店。12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再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宇芬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邢成宇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宇芬百货店(个体工商户),无其他登记经营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宇芬百货店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宇芬百货店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 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宇芬百货店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宇芬百货店,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宇芬百货店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12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王某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编号:143020400202412266054473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