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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8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2-2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冯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12日申请行政复议1月15日依法补正。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订单编号1430204002024120365904952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在12315小程序上投诉举报株洲市秀锦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益生菌食品安全问题。该商品内含有低聚木糖,但是又宣传该商品为婴儿食品。申请人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宣传照片、涉案产品实物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秀锦堂医药有限公司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非法宣传经营预包装食品八联活性益生菌粉。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举报店铺共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累计3盒计658.45元。

被举报者系初次销售该产品,在发现涉嫌非法宣传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2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及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截图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冯某关于株洲市秀锦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锦堂医药”)的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412036590495212月10日,被申请人秀锦堂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财柚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商品的下架情况、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应的图片、记录。5.经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非法宣传经营预包装食品八联活性益生菌粉。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12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2月11,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反馈至申请人2025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调解终止情况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秀锦堂医药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10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秀锦堂医药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在得知违法后及时下架,且愿意对所销产品退货退款,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秀锦堂医药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冯某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编号:143020400202412036590495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