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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7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2-2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唐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1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万佳乐批发超市(美的雪峰山壹号店)购买到黄瓜味薯片后发现产品过期,于是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照片、EMS快递物流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万佳乐便利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12月5日对线索开展核查工作,经查,在该店现场未发现黄瓜味薯片。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12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2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局于12月6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及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商家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345反馈内容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4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收到申请人唐某关于石峰区万佳乐便利店(以下简称万佳乐便利店”)的投诉举报;125日,被申请人对万佳乐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现场未发现被投诉的黄瓜味薯片;2、该店现场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刘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月6日,万佳乐便利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1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2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提起关于万佳乐便利店的投诉举报2024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提起的为同一案涉投诉举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26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万佳乐便利店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11日决定不予立案,12月12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唐某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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