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韩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布布的母婴店》购买了宜品益美氨基酸配方奶粉,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家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遂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汇群帅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投诉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2月30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及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30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封、签收记录截图、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另外两家主体实地核查表、手机短信送达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韩某关于石峰区汇群帅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汇群帅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信(XA85187388837)。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汇群帅食品商行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汇群帅食品商行;12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12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汇群帅食品商行,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条的规定,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再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汇群帅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徐雅娟在本辖区共注册了3家主体,分别是株洲市石峰区汇群帅食品商行,石峰区爱建庆食品商行、石峰区航山健食品商行,但均不在注册地经营,无法联系。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汇群帅食品商行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汇群帅食品商行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汇群帅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在本辖区注册的另外2家主体,均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分别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2月30日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汇群帅食品商行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12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12月30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30日对申请人韩某案涉投诉举报分别作出的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