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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77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2-18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77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XXXXXXXXXXXX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2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提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6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A49848466943),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电缆XX电缆(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68日签收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挂号信封面照片、举报投诉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信。我局依法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无法接受投诉人要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7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邮件签收记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商家拒绝调解声明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XX对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材料。619日,被申请人对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执法人员在该店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销售产品。2该店商家提供了5月26日XX线缆采购单5月26日的销售单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产品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家(湖南诺菜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店经营者钟丽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人份。3、执法人员现场拍摄门店的3张照片。”621日,被申请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定立案调查,并于710日将株市监石峰立告〔2024〕第71001号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2025年1月13日,因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及终止调解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113才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被申请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621日决定立案符合规定。但被申请人710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第六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刘XX投诉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刘XX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申请人刘XX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XX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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