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76号
申请人:刘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XXXXXXXXXXXX,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刘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A49848466943),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电缆XX电缆(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签收,7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告知,但之后未收到任何音讯。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挂号信封面照片、举报投诉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信。6月21日对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缆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因案件复杂,无法在90日内办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之规定,我局于9月16日决定延期30日,后又于10月16日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延期90日。目前该案尚在办理中,并未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被申请人提供了邮件签收记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手机短信截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审会讨论记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刘XX对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材料。6月19日,被申请人对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执法人员在该店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销售该产品。2、该店商家提供了5月26日金源线缆采购单、5月26日的销售单、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产品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家(湖南诺菜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店经营者钟丽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人份。3、执法人员现场拍摄门店的3张照片。”6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定立案调查,并于7月10日将株市监石峰立告〔2024〕第71001号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2025年1月13日,因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及终止调解情况。
另查明,因案涉商家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株市监石峰处〔20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至案涉商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1月13日才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被申请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6月21日决定立案符合规定。但被申请人7月10日才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关于该投诉举报案件办结并告知的复议请求,此投诉举报案件已立案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信息公告板块进行查询。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刘XX投诉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刘XX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申请人刘XX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刘XX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