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5〕1号
申请人:郭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大道198号。
负责人:贺吾晋,该分局局长。
第三人:周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XXXXXXXX6052,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井)决字〔2024〕第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通知周X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井)决字〔2024〕 第0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完全不符,可以调2024年12月18日12345和122通话记录。一方恶意行车,无法与车主联系,说我停在马路中间,双车道只能过两个小车,小车恶意占一个车道,这边只有一个小车通过,我手机有拍照。刘XX叫人来打架,雇用关系行凶,不是劝架。我当时是电动单车,不是汽车。井龙派出所收了我的手机,不知道输入了什么程序,导致手机拍照挡了主要东西。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12月18日晚上21时许,违法行为人郭XX醉酒后认为一辆红色马自达车停放在军歌便利店门口的马路上影响消防车通行,见该红色马自达车没有留车主号码,于是拨打1220、12345等电话联系车主要求移车,一段时间后见车主仍未移车,郭XX也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军哥便利店门口的马路中间,致使汽车无法通行。违法行为人周X(郭XX邻居)的租户刘XX夫妇驾车经过时,经刘XX劝说,郭XX拒不移开,刘XX遂电话联系其房东周X求助,周X到达现场后在其劝说下,郭XX仍然拒不移开,并在周X自己移开郭XX的车后,郭XX开始言语挑衅并将电动车移回继续堵路。之后周X与郭XX发生言语冲突,周X的妻子汤X拨打110报警举报郭XX堵塞交通。我局认为郭XX酒后借故生非,以他人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不配合移车为借口,采取“以暴制暴”的手段将道路堵塞无法通行,经他人劝说仍阻拦他人通行并与他人发生冲突,扰乱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
二、民警在报警后赶到现场,周X与郭XX不顾民警劝阻,两人扬言要殴打对方导致冲突升级,后在民警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双发扭打一起,后民警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双方分开,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醒酒。刘XX在劝架过程中,右手被郭XX抓破皮,导致轻微擦伤,周X在扭打过程中无明显外伤,郭XX在扭打过程中左脸被周X抓伤。我局认为郭XX与周X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不顾民警劝阻互相扬言殴打对方,后在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双方扭打在一起,郭XX与周X的行为构成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
三、关于郭XX手机植入程序问题。我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从未对郭XX手机植入程序,其称派出所收了其手机系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将郭XX带入石峰公安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询问,按照办案中心要求需对其搜身,手机等随身物品暂时保管,并对其指纹、血液DNA、手机信息进行采集。
第三人周X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8日21时42分,被申请人下属井龙派出所接110指令,第三人的妻子汤X报警称田心东站旁边田心安置房门口军歌便利店有纠纷;被申请人于次日立案,并向报案人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4年12月18日21时许,申请人郭XX酒后见一辆红色马自达的车子停放在军歌便利店的马路边将一半的道路阻塞,因未看见车主的联系方式,其在拨打了1220、12345,车主仍未将车移开后,遂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马路中间阻塞道路,导致汽车无法通行。此时正好刘XX夫妇开车经过,且无法通行。因郭XX拒不将电动自行车移开,刘XX打电话电话通知第三人周X前来劝说。在周X的劝说过程中,郭XX仍拒不移开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的妻子汤X报警。民警来后,周X与郭XX不顾民警劝阻,扬言要殴打对方,进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而后被民警和现场围观群众拉开。在周X与郭XX扭打的过程中,刘XX的右手手背被郭XX抓伤,郭XX的左脸被周X抓伤。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郭XX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郭XX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而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决定对郭XX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对郭XX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决定对郭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株公石(井)决字〔2024〕 第0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份(汤X)、询问笔录1份(伍贵平)、询问笔录1份(刘XX)、询问笔录2份(周X)、询问笔录2份(郭XX)、辩认笔录1份(周X)、照片、视频、门(急)诊通用病历2份(郭XX、刘XX各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到案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立案。对申请人等案涉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将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第三人等案涉人员的询问,对申请人违法事实予以查实。
申请人郭XX将电动车停放在马路中间将道路阻塞,经他人劝说,仍拒不让他人汽车通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对郭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符合规定。
申请人郭XX与第三人周X经在场人和民警劝说,仍激化矛盾,进而双方发生扭打,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郭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郭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的株公石(井)决字〔2024〕第0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