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68号
申请人:苏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2XXXX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4、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履职申请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XX农贸超市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诉求当中明确说明了赔偿查处奖励,即同时提出投诉与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与举报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做出了处理,即举报内容已经告知是否立案,但是对投诉一事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应当确认违法并责令履职。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页面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农贸超市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4年10月21日,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及过期酱油在售,商家否认出售过过期酱油。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4年10月25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该店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于10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举报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商家出示的情况说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苏XX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农贸超市(以下简称“XX农贸超市”)的投诉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4102035270861)。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XX农贸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在该店经营区域内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及过期的酱油在售;3.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其称店内并未售卖过过期的酱油,不曾知晓有此事。”10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10月25日,因XX农贸超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41025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9日通过短信将投诉受理情况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2025年1月9日才通过短信方式将投诉受理情况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XX农贸超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XX农贸超市有过期食品及过期的酱油在售,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苏XX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