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67号
申请人:苏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2XXXX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通过12315小程序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投诉举报第三人石峰区XXXX商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购买记录截图、全国12315页面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5日,我局于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XX商店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4年10月17日,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过期东方树叶乌龙茶在售,商家否认出售过该饮料。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4年10月17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该店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10月17日,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举报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苏XX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XX商店(以下简称“XXXX商店”)的投诉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4101597065464)。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XXXX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在该店饮料区未发现过期的“东方树叶乌龙茶”。2.当事人否认举报人所购“东方树叶乌龙茶”<生产日期20240105>在该店购买。”10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8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0月21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10月21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XXXX商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10月21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错误地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饮料当作芝麻油”的异议,经本机关核实,被申请人在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4101597065464)的回复中,“芝麻油”一词系笔误,实际所指为“东方树叶乌龙茶”,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
因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XXXX商店有过期东方树叶乌龙茶在售,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430204002024101597065464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