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75号
申请人:李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XXXXXXXXXXXX,地址:江西省赣州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在听取意见阶段,申请人提出将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关于李XX投诉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变更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关于李XX投诉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决定”,本机关同意其变更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关于李XX投诉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江西南昌购买到案外人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麻枣,后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行政机关组织调解,遂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购买小票照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挂号信封面照片、举报投诉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12月13日,我局开展现场核查,涉案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产品,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及标签检测的合格报告,显示其质量和标签无问题。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厂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12月16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2月17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其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12月16日,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于12月17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信封封面、邮件签收记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产品食品安全检测报告、标签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手机短信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XX对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生产的“手工麻枣”的投诉举报材料。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XXXX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被投诉举报的‘手工麻枣’系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食品;2.该公司现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投诉举报的‘手工麻枣’食品合格检测报告及标签检测报告各一份。”1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受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1、“手工麻枣”的标签符合GB28050-2011、GB7718-2011的要求;2、“手工麻枣”符合GB7099-2015、GB2760-2014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2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美客食品提交检测报告显示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GB28050-2011、GB7718-2011、GB7099-2015、GB2760-2014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分别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XX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216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12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