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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70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1-26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70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2XXXX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10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派出机构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15001号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XX百货清水塘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XA53421040443,11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11月15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清水塘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了一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无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且本案法律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应以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复印件、快递封面及物流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11月15日,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投诉的兰花根和柿子蜜饯在售。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4年11月15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该店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11月15日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1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使用派出机构印章,清水塘市场监管所为我局派出机构,据此我局认为可以加盖派出机构印章。

被申请人提供了邮件签收截图、现场检查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面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2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XX关于对株洲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的投诉举报材料。1115日,被申请人对XX商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在店内的货架上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兰花根和柿子蜜饯(柿饼)11月15日XX商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作出市场监管20241115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1月19日将终止调解情况不予立案情况邮寄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1119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XX商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15日决定不予立案,11月19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XX商贸有被投诉的兰花根和柿子蜜饯在售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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