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72号
申请人:陈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XXXXXXXXXXXX,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陈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1205001不予立案并责令期限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XXXX酒坊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相关的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于2024年11月30日通过挂号信XA18954318436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之后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付款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挂号信封面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3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市石峰区XXXXXX酒坊无证酿酒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12月5日开展现场检查,该店确实存在无证酿酒行为。我局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我局认为该店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12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于12月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2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挂号信物流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商家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陈X关于株洲市石峰区XXXXXX酒坊(以下简称“XXXX酒坊”)的投诉举报。12月5日,被申请人对XXXX酒坊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该店正常营业,有经营者一人在店内,悬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店内发现酿酒设备,各类酒若干。当事人表示所销售酒类属于店内自酿。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营业。”同日,因XXXX酒坊无健康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XXXX酒坊下达株市监责改[2024]1205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4年12月28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1、去医院办理健康证,2、带齐资料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3、立即停止经营)。因XXXX酒坊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2月10日,被申请人将此次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2月10日将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X酒坊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12月10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XX酒坊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5日对申请人陈X案涉举报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12050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