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66号
申请人:颜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XXXXXXXXXXXX,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福建省永春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颜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在京东平台购买脱毛膏,使用后没有效果,商家宣传的脱毛等词语涉嫌虚假宣传。随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非法宣传经营脱毛膏。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累计3盒计60.3元。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违法,在发现涉嫌非法宣传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1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颜XX关于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11983000094);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容鹊堂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商品的下架情况、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应的图片、记录。5.经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非法宣传经营脱毛膏。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11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反馈至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因XX医药有限公司仅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赔偿,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1月10日才将受理决定及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投诉,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医药有限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颜XX投诉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颜XX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颜XX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