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54号
申请人:张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XXXX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南县乌嘴乡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益阳南县南洲镇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张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商城《连锁奶粉实体店》购买了一瓶奶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识,查看发货地址并不是保税仓或者海外直邮,而是国内发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百货店”的举报。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我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4年10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张X关于石峰区XX百货店(以下简称“XX百货店”)的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对XX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XX百货店。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再查明,被申请人已将XX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XX百货店的经营者周XX在本辖区仅注册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无其他注册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XX百货店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XX百货店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 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XX百货店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XX百货店,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XX百货店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10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24日对申请人张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