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2/2025-00037
  • 主题分类:
  • 发文单位
  • 成文日期:
  • 统一登记号: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51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1-0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51

 

申请人:XX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XXXXXXXXXXXX户籍地:湖北省随县三里岗镇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北省随县三里岗镇XXXXXX

法定代理人:林XX,女,X族,19XXXXXX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XXXXXXXX742X,系申请人之母。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三里岗镇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28日申请行政复议11月25日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近期在京东平台购买了邦迪防水创可贴,发现该产品无任何药品批文号、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且无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随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举报。该举报与申请人2024年10月16日在12315平台上发起的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内容完全一致,系重复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10月18日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涉嫌经营非法宣传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商品防水创可贴。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成交1单销售1盒。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仅同意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10月18日决定终止调解。

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局于2024年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接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在12315平台上发起的重复举报后,我局10月24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截图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XX关于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0165539747510月18日,被申请人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星丹堂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商品的下架情况、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应的图片、记录。5.经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经营非法宣传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商品防水创可贴。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0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受理决定、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反馈至申请人。

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204002024101877552861)收到申请人关于XX医药有限公司同一案涉产品的投诉举报。因被申请人已对首次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本次重复举报,不予立案。10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反馈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1022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18日决定不予立案,10月22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医药有限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申请人20241016日投诉举报事项(编号:1430204002024101655397475)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101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就同一订单号、同一案涉产品投诉举报,属于重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行政处理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XX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