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52号
申请人:黄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XXXXXXXXXXXX,地址:湖南省蓝山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11月18日依法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短信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且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受理此案件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在岳阳市购买到由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款香酥饼(绿豆味、黑芝麻味),发现此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短信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购买小票照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举报函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10月28日,我局开展现场核查,该香酥饼系该公司生产产品,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和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显示其标签和营养成分表符合规定。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厂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10月29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因其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10月29日,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及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告知申请人。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其投诉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信封封面、签收记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标签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手机短信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黄XX对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生产的“香酥饼(绿豆味)”和“香酥饼(黑芝麻味)”的投诉举报材料。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XX食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被投诉的“香酥饼(绿豆味)”和“香酥饼(黑芝麻味)”系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2.该公司现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食品检测报告一份、“香酥饼(绿豆味)”和“香酥饼(黑芝麻味)”标签检测报告和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各一份。”10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分别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香酥饼(绿豆味)”和“香酥饼(黑芝麻味)”的标签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山东豌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香酥饼(绿豆味)”和“香酥饼(黑芝麻味)”的营养成分项目符合GB28050-2011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0月29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XX食品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的标签和营养成分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9日对申请人黄XX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029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