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61号
申请人:刘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XXXX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工单1430204002024110237447831违法且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日,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相关问题,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答复。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购买小票凭证、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日,我局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11月5日,我局开展现场核查,涉案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产品,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显示其标签符合规定;商标“糕地”登记在该公司经理唐XX名下,已将商标授权给该公司使用,该公司现场提供了“糕地”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书。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厂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11月6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因其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11月6日,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及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投诉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标签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反馈内容截图、时间线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刘X对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的投诉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4110237447831)。11月5日,被申请人对XXXX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瓜子脆”、“花生酥”均系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2.商标“糕地”登记在唐XX名下,而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糕地”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书各一份;3.该公司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瓜子脆”和“花生酥”标签检测报告各一份。”1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分别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XXXX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瓜子脆”和“花生酥”的配料表标签、营养标签项符合GB28050-2011、GB7718-2011的要求。XXXX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39753114号)和《商标授权书》显示:1、“糕地”商标的注册人为唐XX,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3日;2、唐XX授权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法使用“糕地”商标,授权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1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XXXX提交检测报告显示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标签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且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第39753114号)和《商标授权书》,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204002024110237447831)对申请人刘X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