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62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XXXXXXXXXXXX,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8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被举报方生产的“肉松小贝”,发现其外包装宣传名称和加贴标签名称不符,没有展现产品真实属性,遂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答复。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因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支付凭证、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9日,我局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11月28日,我局开展现场核查,涉案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产品,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其标签存在的问题情节轻微,已经整改。因违法情节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11月28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标签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反馈内容截图、时间线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刘XX对石峰区XX食品厂(以下简称“XX食品厂”)的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4111911242592)。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XX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被举报的“肉松面包”、“肉松小贝”系石峰区XX食品厂生产;2.该食品厂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负责人复印件各一份,“肉松粉小贝”食品合格检测报告各一份。”11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XX食品厂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肉松粉小贝”的符合GB7099-2015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XX食品厂提交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符合GB7099-2015的要求,且被申请人已经要求其整改标签名称问题,被申请人据此认为XX食品厂违法情节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204002024111911242592)对申请人刘XX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