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63号
申请人:巫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XXXXXXXXXXXX,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大桥镇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巫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案件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A39345619545),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酥饼(绿豆味)存在问题,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接收了举报信,但至今为止,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是否受理举报以及是否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购买小票照片、挂号信封面照片、举报投诉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24年6月24日开展现场核查,涉案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产品,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及标签检测的合格报告,显示其质量和标签无问题。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厂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6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其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情形,我局于6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邮件签收记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检验报告、标签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手机短信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巫XX对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生产的“香酥饼(绿豆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材料。6月24日,被申请人对XX食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香酥饼(绿豆味)”系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2.该公司现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上述食品的三方检测报告及标签的三方合格检测报告。”6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6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2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受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香酥饼(绿豆味)”的配料表均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6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7月2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XX食品提交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的配料表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对申请人巫XX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6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