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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58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5-01-0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58号

 

申请人:X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XXXXXXXXXXXX,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株洲市株洲市石峰区云龙示范区寺湾路1号。

负责人:李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云田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经(云)决字〔2024〕第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经(云)决字〔2024〕第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5日,我联系了株洲市烟草局执法李队长,李队长也叫了公安局,去云龙查走私的烟草,拦住的车没有烟,因为对方车子把我的车撞了,公安让我们报交警处理,到了高速交警后他们处理不了做了笔录后,移交到株洲云田派出所经历2次问话做了3次后笔录后拘留审批不通过,2024年10月17日在茶陵县抓住我带到执法办案区做笔录后给我开具行政拘留处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申请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在烟草局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参与并指挥下进行的,并且烟草局的李队长在车辆过来的时候在我们的群聊里说了拦住他,这不止我一人听到,在群里的人员有几个人都听到了,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处罚过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过重,与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相适应。申请人认为他的行为没有造成交通拥堵,和其他损失。申请人的车辆被对方撞坏并承担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的行为是以维护法治打击违法走私烟草的目的并在公安和烟草局指挥下的行为,不构成情节较重。4.申请人与对方驾驶车辆的报案人,已协商解决纠纷,申请人并取得报案人的谅解书,报案人已承诺不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明材料、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案涉现场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4日,陈XX等人为获得举报烟草违法行为、烟草专卖局给予的案值8%的奖励,在得知疑似有人经过云龙北收费站运输香烟的线索后,向株洲市烟草局举报,株洲市烟草局稽查大队长李顶呈随后与他取得联系,双方约定2024年9月5日前去查处。2024年9月5日,陈XX组织陈XX等人各自驾驶车辆到达云龙北收费站站外汇合,李顶呈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民警2人按照陈XX发送的微信位置于当晚八时到达云田镇新华联北欧小镇的位置,并按照陈XX的要求,关掉车辆大灯在原地等候。2024年9月5日晚上9点19分,胡XX驾驶白色全顺商务车(车牌号湘BXXXXX)到达云龙北收费站准备上高速,陈XX随后驾驶白色丰田轿车(车牌号:湘BXXXXX)斜插在白色全顺车的右前方进行拦停,陈XX驾驶湘 BXXXXX 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湘BXXXXX)停在白色全顺车的左边,肖小民驾驶黄色北京现代SUV(车牌号:湘BXXXXX)停在白色全顺车的尾部,导致白色全顺车无法正常行驶。在逼停的过程中,陈XX驾驶的私人车辆和胡XX驾驶的白色全顺车发生刮擦。陈XX等人将车辆逼停后晚上9点21分株洲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和栗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车牌号湘BXXXXX的全顺车进行检查,未发现车内有违禁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违法行为人陈XX属于组织者,组织多名人员对车辆强行进行拦截。综上,决定对陈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对陈XX处以罚款两百元处罚。

我局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明确提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仅提出行政复议。整个事件陈XX一直起主导作用,烟草局与公安部门是车已经被拦下后才到达的现场。申请人的行为为组织人员进行车辆在高速出入口拦停车辆,并未在公安和烟草局的指挥下,危害较大,且申请人为组织者,情节较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处罚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谅解书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后,自行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后出具的。

被申请人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笔录、证人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移送的申请人陈XX驾驶湘BXXXXX号小型轿车、陈XX驾驶湘BXXXXX号小型轿车与胡XX驾驶湘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纠纷一案,并于9月19日立案。

9月6日至10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胡XX、李呈顶、陈XX、陈XX进行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将走私烟线索提供至株洲市烟草局,并计划与陈XX等人在云龙高速入口处挡住福特全顺商务车,再由烟草部门和公安部门执法;9月5日晚,胡XX驾驶湘BXXXXX号白色全顺商务车驶入云龙高速入口时,分别被申请人驾驶的湘BXXXXX号小型轿车、陈XX驾驶湘BX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橘色suv越野车挡在其驾驶车辆的前面、左边、后面,将胡XX驾驶湘BXXXXX号白色全顺商务车拦截,并与申请人驾驶的湘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

10月1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经(云)决字〔2024〕第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当日送达申请人。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经(云)缓拘决字2024〕第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决定对被处罚人陈XX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移送案件后,依法受立案。对申请人等案涉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将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等案涉人员的询问,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拦截车辆是在相关执法单位的指挥下进行的,对申请人陈XX计划、组织非执法人员拦截胡XX驾驶湘BXXXXX号白色全顺商务车事实予以查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及第(四)项“(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的规定,申请人组织非执法人员在高速公路入口拦截他人机动车,致使他人机动车停下无法行驶,属于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针对本案,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更为适当,在此予以指出。另,案涉地点发生在高速公路入口,通常情况下,高速公路入口车流量较大且相对比较集中,申请人组织非执法人员在该地点实施拦截车辆,严重影响公共安全,虽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但社会危害性仍然较大,情节较重。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4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XX作出的株公经(云)决字〔2024〕第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