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47号
申请人:陈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XXXX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湘潭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陈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街道建设北路XXX号清石嘉苑的XX超市买了一包面条,里面有很多虫,遂于2024年10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0107525794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员执法中应尽的职责,商家作为经营者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页面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X超市涉嫌标签销售生虫挂面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10月11日,我局对线索开展核查工作,经查,在该店货架上发现四包鸡蛋挂面在售,未发现生虫情况。由于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鸡蛋面在该店售卖时就已生虫及该面是否因自身储存不当而生虫。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10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提出撤销我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申请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陈XX关于石峰区XXX超市(以下简称“XXX超市”)的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4101075257941);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X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在该单位货架上发现‘好想容’鸡蛋挂面4包在售<批号20240105>,未发现有生虫情况”。被申请人将投诉情况告知XXX超市并进行调解,因XXX超市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10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0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此次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XXX超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超市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10月1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证据不足以证明XXX超市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陈X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编号:143020400202410107525794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