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46号
申请人:陈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XXXX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湘潭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陈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101797792303)XX百货,地址为株洲市石峰区建议北路XXXX号,因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发现其销售的金健面条和湘莲生虫,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与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页面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对株洲相邻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生虫湘莲和挂面的举报。该举报与编号为1430204002024100741174877的投诉举报为同一举报,系重复举报。其举报事项已在处理编号为1430204002024100741174877举报中得到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此,答复人提出撤销答复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申请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4101797792303)、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204002024100741174877)、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415平台收到申请人陈XX对相邻百货生活市集(该店铺的公司名称为“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的投诉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4100741174877),内容为在其销售的莲子里发现飞虫。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XX商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在该店货架发现有投诉人投诉的莲子在售,未发现有生虫情况”。10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415平台收到申请人陈XX对XX商贸的投诉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4101797792303),内容为在其销售的湘莲、金健面条中均发现飞虫以及湘莲包装袋是否属于可降解材质。10月18日,被申请人认定该投诉举报系重复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编号为1430204002024100741174877和编号为1430204002024101797792303的两项投诉举报,其内容存在显著差异,不应被认定为重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处理编号为1430204002024101797792303的投诉举报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投诉举报为重复投诉举报,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决定,系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未全面处理该投诉举报的内容。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陈XX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编号:1430204002024101797792303)。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