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2/2024-03583
  • 主题分类:
  • 发文单位
  • 成文日期:
  • 统一登记号: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53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12-18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53

 

申请人:XX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XXXXXXXXXXXX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株洲市石峰区XXX电脑维修购买的假冒伪劣产品涉嫌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涉案产品照片、付款记录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X电脑维修店”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10月21日开展核查工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在售的无3C认证的充电套装。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于10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因商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10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株洲市石峰区XXX电脑维修店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2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XX关于株洲市石峰区XXX电脑维修店(以下简称XXX电脑维修店”)的投诉1021日,被申请人对XXX电脑维修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现场未发现在销售的无3C认证的充电套装。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在当事人的陪同检查下对检查结果无异议。10月25日,XXX电脑维修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0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022日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电脑维修店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25日决定不予立案,10月2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X电脑维修店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28日对申请人贾X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