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50号
申请人:刘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XXXXXXXXXXXX,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就全国12315平台工单1430204002024100881054562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香酥饼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了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完全依法履职。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8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开展现场核查,该香酥饼系该公司生产产品,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显示其标签符合规定。经查询内部系统,该公司取得了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20110011),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厂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10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因其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我局于10月15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及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告知申请人。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我局于2024年10月15日就全国12315平台工单1430204002024100881054562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的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投诉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标签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手机短信截图、申请人全国12315投诉举报数量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刘X对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的投诉举报材料(编号:1430204002024100881054562)。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XX食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香酥饼(板栗味)”、“香酥饼(绿豆味)”和“香酥饼(紫薯味)”均系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就刘X投诉的标签问题: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其上载明许可证编号为SC12443020110011,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香酥饼(板栗味)”、“香酥饼(绿豆味)”和“香酥饼(紫薯味)”的标签检测报告;3.该公司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10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香酥饼(紫薯味)”、“香酥饼(绿豆味)”和“香酥饼(板栗味)”的标签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10月15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43020110011),且提交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的标签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204002024100881054562)对申请人刘X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