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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36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11-2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36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XXXXXXXXXXXX,地址: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2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A92906655537单号:XA92906652437),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酥饼(板栗味)香酥饼(绿豆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购买小票照片、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挂号信封面照片、举报投诉书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8月7日我局开展现场核查,该香酥饼(板栗味)系该公司生产产品,厂家提供了第三方食品和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厂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8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邮件签收记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检验报告标签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手机短信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3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XX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生产的“香酥饼(板栗味)”和“香酥饼(绿豆味)”的投诉举报材料。87日,被申请人对XX食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香酥饼(板栗味)”和“香酥饼(绿豆味)”系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2.该公司现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食品检测报告一份、“香酥饼(板栗味)”和“香酥饼(绿豆味)”标签检测报告各一份8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株洲市XX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8月7日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香酥饼(板栗味)”和“香酥饼(绿豆味)”的配料表均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83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88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XX食品提交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的配料表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8日对申请人XX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80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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