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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33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11-2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33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20日申请行政复议,927日依法补正材料,经审查10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反馈(编号:143020400202408289443927)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9月4号,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关于XX医药大药房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维生素ad软胶囊,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反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对株洲市XX医药大药房的投诉举报。该投诉举报与我局此前在市长热线收到的投诉举报(事件编号030020240828001405),系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和同一举报事件。我局对该消费权益争议依法依规已予受理并做出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因系重复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9日将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了12315工单、12345工单、手机短信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议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2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事件编:030020240828001405)收到申请人XX株洲XX医药大药房(以下简称“XX医药”)的投诉举报材料。93日,被申请人对XX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汉养森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商品的下架情况、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应的图片、记录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经营非法食品维生素软胶囊,被投诉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9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日将不予立案决定、投诉受理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通过短信一并告知了申请人。

2024年828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204002024082894439273)收到关于申请人对XX医药同一案涉产品的投诉举报。因被申请人已对首次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9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2024年8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204002024082894439273)、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事件编:030020240828001405)投诉举报XX医药涉嫌非法经营食品维生素软胶囊,且为同一案涉产品,属于重复投诉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XX医药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93日决定不予立案,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医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因申请人属于重复投诉举报,2024年93日,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204002024082894439273)提起的投诉举报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未违反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1430204002024082894439273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