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95号
申请人:冯XX,女,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贺吾晋,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原告拥有合法位置相当好的门面,年纯收入人民币20多万。2009年原告全力支持石峰区人民政府铜霞路扩建,原告门面被石峰区人民政府当年拆除。石峰区人民政府安置原告在先锋安置小区XXXXXX。因石峰区人民政府安置原告的安置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长达15年未对原告妥善安置。然,2024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丁XX同行到达石峰区人民政府办公楼5楼,盼望石峰区人民政府对长达15年的安置房请求跟进安置。区政府3名身份不明者将申请人从5楼带至一楼,此时又增加了3名身份不明者,这些身份不明者将申请人按在沙发上,将申请人双手扭至背后、撕破申请人衣服、抢走申请人手机,当时案外人丁XX拔打了110报警。但接处警人员对区政府内相关人员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犯罪线索未予查证处理。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以XA39256326943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收信人为石峰分局贺吾晋局长)邮寄申请;请求对欧打申请人并抢走手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经查询,2024年3月19日该邮件已由被申请人签收。但迄今为止,被申请人没有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31日,丁XX报警称石峰区区政府有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系冯XX因上访事宜与区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区政府工作人员盛XX、程XX在删除冯XX手机内拍摄的视频的过程中,发生拉扯,后冯XX报称被殴打,当时冯XX体表无明显外伤。后我局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024年2月29日因案情复杂,我局将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当日民警对冯XX制作了询问笔录,冯XX称左手手腕被扭伤,民警告知冯XX应当前往医院看伤进行伤情鉴定,但冯XX既没有去医院看伤也没有前往伤情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受案后民警相继找了当时在场人员盛XX、程XX、周X、罗XX进行了调查询问,均证实没有人对冯XX有殴打行为,双方仅仅是为删除手机视频发生拉扯,由于事发地没有监控视频,现没有证据证实冯XX有被殴打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期间民警电话联系冯XX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取证调查,但冯XX拒不配合,2024年3月19日,冯XX向我局投递一份申请书,办案民警于2024年3月29日电话联系冯XX对其申请内容给予了答复并告知了她案件办理结果,通知冯XX来公安机关拿相关文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接报案回执、行政立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通话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照片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报警人称区政府1楼大厅有纠纷,被申请人遂派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2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向申请人冯XX送达接报案及立案回执。
2024年1月31日、2月1日,被申请人对冯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中,民警告知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前往医院进行伤情鉴定。2月1日至2月2日,被申请人先后对信访工作人员罗XX、盛XX、程XX、周X、姚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2024年1月31日,冯XX去区政府信访时,工作人员将其从六楼劝导至区政府一楼的信访接待室,因冯XX在信访接待室等待期间拍照和录像,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时发生肢体接触,被询问人员皆否认扭伤了冯XX的手臂。
2024年2月29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冯XX邮寄的《查处申请书》;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石(响)行终止决〔2024〕第002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当日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接到110指令后,依法受立案,对申请人、案涉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延期三十日,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予以办结,并将办结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本案中,接访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劝至区政府一楼的信访接待室符合规定。因申请人未进行伤情鉴定,亦未按要求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材料,且接访人员皆否认扭伤了申请人的手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手臂被扭伤的违法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石(响)行终止决〔2024〕第002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冯XX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