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37号
申请人:黄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XXXXXXXXXXXX,地址:广西武宣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宜作出的不予立案事项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在京东平台XX大药房旗舰店购买到日本本土曼秀雷敦液体创可贴,该产品在我国属于药品范畴。然而,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无任何药品批文号、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且无中文标签。此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进行赔偿。然而,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仅同意退货退款,拒绝了申请人的其他赔偿要求,并最终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图、购买记录、全国12315页面截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XXX医药大药房的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非法宣传经营液体创可贴消毒伤口保护防水创口贴。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累计4盒计240.6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已为申请人办理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被投诉举报者销售该产品数量少,在发现涉嫌非法宣传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及手机短信告知将此次投诉举报的受理决定、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工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退款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黄XX关于对株洲XXX医药大药房(以下简称“XXX医药”)的投诉举报材料。9月20日,被申请人对XXX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商品的下架情况、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应的图片、记录。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非法宣传经营消毒伤口保护液体创可贴,被投诉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仅同意退货退款。”9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作出(株石)市监〔2024〕第nh1145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将投诉受理情况、终止调解情况、不予立案情况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9月23日将投诉受理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XXX医药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9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量XXX医药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对此,本机关予以释明。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市监〔2024〕第nh1145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