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24号
申请人:黄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现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株洲市株洲市石峰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寺湾路1号。
负责人:李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闻,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中文,学林派出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XX,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XXXXXXXXXXXX,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XXXXXXXX。
法定代理人:袁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XXXXXXXXXXXX,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经(学)决字〔2024〕第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经(学)决字〔2024〕第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调查。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9日家中失窃,儿子邀请同学来家中玩,他的同学约了两个女孩子,而后家中失窃,第一时间我就回家且报警了,上交了证据详细的聊天录屏。孩子也指认了其中二人,而后警察说会调查。9月9日叫我去警局,就草草结案了,损失以及道歉都没有,且案件存在居多疑点:1、对被盗物品去向不服,办案单位解释为未成年人利用成年人身份证销售的被盗物品,身份证不是本人使用是否合法?被盗物品无发票是否可以收购?如果是成年人帮忙销售是否购成销赃罪?是否是同伙?2、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没有及时处理此事,导致被盗物品被变卖。3、关于警察传唤多次未到,8月29日事发当日下午三点警察通过受害人谭XX的微信与两名联系,第一次传唤来警局是下午三点,第二次传唤,她们答应四点半之前到警局,可随后一直没有出现,警察也没处理。4、关于被盗物品销售后赃款去向未说明。5、警察的不作为导致我的财产损失,且两名犯罪女孩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刑事责任,也未对其家属说此事给予受害方赔偿,且不允许我正常打电话询问案件进展情况。
申请人提供了接报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9日12时许,我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悦湖春天XXXX,报警人谭XX先生(15岁)称其家里的一个金镯子和一条金项链被来他家玩的两个女生偷了,而且两个女生策划偷拿金镯子和金项链的聊天记录被报警人拍下来了。接警后,经开分局学林派出所处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接警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后将黄X及其儿子谭XX带至我所,当场受理刑事案件,并出具接报案回执。9月6日我局依法对该案立案调查。9月6日我局民警依法将嫌疑人向X、赵XX带至经开分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向X、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二人于2024年8月29日合谋去株洲市石峰区XXXXXX实施盗窃,盗窃后由赵XX在株洲市天元区XX寄卖行以24320元的价格出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接警民警当场受理此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因向X、赵XX不满十六周岁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同时民警责令其父母加以管教,并责令其父母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政拘留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向X、赵XX行政拘留十二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学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申请人儿子谭XX报案称家中被盗,民警赶往现场处理;当日,申请人黄X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并于8月30日对申请人开展了调查询问;9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
9月6日,赵XX、向X在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接受讯问,二人皆供述:“2024年8月29日,二人合谋到申请人家里实施了盗窃,并将盗窃的赃物进行销赃,所得赃款23420元,用于挥霍。”被申请人对XX寄卖行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当日被申请人向赵XX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赵XX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作出株公经(学)决字〔2024〕第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XX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违法行为人赵XX不满16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第三人赵XX,出生于2009年1月18日。2024年8月29日第三人赵XX在申请人家中实施盗窃时不满16周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立案。对违法行为人、受害人等进行了调查讯问(询问),将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通过对赵XX、向X的讯问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对赵XX与向X合谋到申请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查实,且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案发时赵XX未满16周岁,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申请人据此对第三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以十二日行政拘留并决定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经(学)决字〔2024〕第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